修憲案 │ 建立日期 2011.01.18

修憲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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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在依法行政,保障人權,而此均須以憲法為依歸。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,凡國家體制、人民權利義務、政府機關組織與職權、國家基本國策均規定於其中,凡違背憲法之立法或行政均屬無效。

  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制定中華民國憲法,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,同年12月25日施行。惟我國自施行民主憲政伊始國家即陷於戰亂。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危機爰依憲法規定之修憲程序,於民國37年4月18日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,賦予總統緊急處分權,即將憲法第39條及第43條宣告戒嚴及緊急命令之程序限制予以解除,使總統得以臨機應變適時為緊急處分。38年12月中央政府遷台,兩岸局勢緊張,國民大會於民國43年3月11日決議,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。

  民國49年3月11日國民大會對臨時條款進行第一次的修正,其修正重點有:
  (一)動員戡亂時期,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,不受憲法第47條連任一次之限制。
  (二)有關國民大會創制、複決兩權之行使,由國民大會設置機構,研擬辦法,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。
  (三)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,由國民大會決定,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,由總統宣告。

  民國55年2月7日國民大會對臨時條款進行第二次修正,其修正重點有:
  (一)動員戡亂時期,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,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,不受憲法第27條第2項之限制。
  (二)在戡亂時期,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,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。
  (三)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,設置研究機構,研討憲政有關問題。

  民國55年3月19日國民大會對臨時條款進行第三次修正,其修正重點有:
  (一)動員戡亂時期,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,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,並處理戰地政務。
  (二)總統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關及人事機構。(三)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,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,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,得訂頒辦法實施。

  民國61年3月國民大會對臨時條款進行第四次修正,主要係為動員戡亂時期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,授權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,不受憲法第26條、第64條及第91條之限制。

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於民國37年4月制定,其後經4次修正,到民國80年4月20日國民大會決議廢止,實施期間長達43年。臨時條款的制定、修正與廢止均係由國民大會依修憲程序為之。臨時條款對於憲法而言,係屬特別法性質,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,凡臨時條款與憲法對同一事項有不同之規定時,應優先適用臨時條款,因此在臨時條款施行的43年期間,有一部分的憲法條文是暫被凍結而不適用。

  民國76年7月9日立法院通過台灣地區解嚴案,7月14日蔣經國總統宣告,台灣地區自7月15日零時起解除戒嚴。同年9月8日宣布開放大陸探親,12月1日解除報禁。自此台灣的社會政治面臨結構性的轉變,社會由管制逐步走向多元開放,政治由威權統治走向自由民主,台灣的憲政也走到了需要脫胎換骨的階段。80年4月20日國民大會三讀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共10條,並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。4月30日李登輝總統宣佈動員戡亂時期於5月1日零時終止,並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。這一次的修憲仿照美國憲法修正案的模式,對於憲法本文不予修正更動,而另定條文予以增補。本次修憲終結了長達43年的動員戡亂體制,而回歸到民主憲政體制,一般稱這一次的修憲為第1次修憲,其修憲要點為:
  (一)在第1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於80年12月31日全數退職後,對於新的國民大會、立法院及監察院的全面改選增設新的規定,而排除憲法第26條、第135條、第64條及第91條之限制。
  (二)對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事務的處理,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。

  民國81年5月27日第二屆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至第18條,一般稱這一次的修憲為第2次修憲,實際上為上一次修憲之延續,其修憲重點有:
  (一)賦予國民大會對司法院院長、副院長、大法官、考試院院長、副院長、考試委員、監察院院長、副院長、監察委員的人事同意權。
  (二)國民大會集會時,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,並檢討國是,提供建言。(三)落實省、縣地方自治。(四)充實基本國策規定。

  民國83年7月28日國民大會進行第3次修憲,本次修憲除將前二次通過的18條增修條文一併重予整理為10條條文外,最主要是規定總統、副總統以全體人民直接選舉方式產生,且自民國85年第9任總統、副總統選舉實施。

  民國86年7月18日國民大會進行第4次修憲,本次修憲之重點有:
  (一)國民大會設議長、副議長。
  (二)取消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人事同意權,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院長,不須經立法院同意。
  (三)調整行政與立法之關係,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,總統亦可解散立法院。立法院得彈劾總統、副總統。並修正覆議制度。
  (四)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4屆起增加為225人。
  (五)司法獨立之保障,自民國92年起,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均須同時為大法官,並不得連任。司法院提出之預算,行政院不得刪減,僅得加註意見送立法院審議。
  (六)精簡省府組織。

  民國88年9月4日第3屆國民大會進行第5次修憲,其修憲重點為:
  (一)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,國民大會代表自第4屆起改為300人,並以立法委員選舉,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人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,即改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,而非由人民直選。
  (二)增修條文第1條第3項規定,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。而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,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91年6月30日止。即本次修憲分別將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長2年又42天,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長5個月。國民大會這一次的修憲在當時引發輿論強烈之批判,認為國民大會修憲延長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任期係違憲自肥,且其當天通過之議事程序有重大瑕疪。嗣有立法委員對五次修憲之結果聲請解釋,大法官於89年3月24作出釋字第499號解釋認為,本次修憲不具效力,86年7月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。

  民國89年4月24日國民大會進行第6次修憲,其修憲重點有:
  (一)國民大會改為非常設化,即任務型國大,總額300人,有行使職權之任務時,依比例代表制選出。
  (二)國民大會職權限縮,僅得複決立法院所提出之憲法修正案、領土變更案及彈劾總統、副總統案。
  (三)重要人事權之改制:副總統出缺由立法院補選。總統、副總統之罷免案由立法委員提出。司法院、考試院、監察院之人事權改由立法院行使。
  (四)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。

  經第6次修憲後,由於國民大會職權大幅限縮,憲法原先規定之修憲程序亦相應調整。憲法第174條規定,憲法之修改程序有二,一是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,三分之二之出席,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,得修改之。第二、是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,提請國民大會複決,而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,則應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,四分之三出席,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。

  行憲以來,臨時條款的制定及隨後的4次修正,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的6次修憲,都是由國民大會代表提案,經國民大會議決通過,國民大會擁有修憲提案權及議決權,是一機關修憲。此一時期,立法院雖有權提憲法修正案,但立法院從未提出,並未行使修憲權。本次修憲後,國民大會僅有複決憲法修正案之權,不再擁有修憲提案權。自此以後,修憲僅能依下列程序為之:先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提出憲法修正案,經公告半年,提請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,此項程序即為一般所稱的二機關二階段之修憲。

  依據新的修憲程序,立法院於第5屆時啟動第7次修憲,93年8月23日第5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、第2條、第4條、第5條、第8條及增訂第12條條文之憲法修正案,經公告半年後,提請國民大會複決,國民大會於94年6月7日複決通過。本次修憲重點為:
  (一)廢止國民大會,並將其原有職權移轉由其他機關行使。
  (二)立法委員席次減為113人,任期改為4年,其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行之。

      立法院於111年3月25日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三讀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(以下簡稱憲法增修條文)增訂第1條之1條文修正案,條文內容「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,有依法選舉、罷免、創制、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。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,年滿十八歲者,有依法被選舉之權。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,停止適用。」並於同年月28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1項、第12條之規定辦理上開憲法修正案公告,公告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止。立法院並於公告期滿後,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複決投票,並由該會編號為「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」,並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投開票完竣,其投票結果為「不通過」。(更新日期:112年5月17日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