覆議案 │ 建立日期 2011.01.18

覆議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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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案不表同意,而將原案移請立法機關再加考慮之作為即為覆議權,或稱否決權(veto power)。採行覆議權制度係因恐懼議會的立法權過度膨脹、草率或濫用,所以賦予國家元首或行政機關得行使覆議權,以對抗議會的專斷立法權。此種行政權與立法權相互對抗的互動機制,通常在憲法中應作明確的基本規定,俾雙方有所遵循。

一、我國憲法上所規定之依據
(一)憲法第57條第2款、第3款規定︰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,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。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,得經總統之核可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」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之核可,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覆議時,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。」依此規定,我國將覆議權賦予行政院,但覆議核可權則歸屬總統。亦即行政院行使覆議權,須先經總統之核可;倘總統不予支持,行政院便無法行使此項權力。

(二)民國86年7月2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對覆議制度作若干修正。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,如認為窒礙難行時,得經總統核可,於該決議送達行政院10日內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移請覆議案,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,如為休會期間,立法院應於7日內自行集會,並於開議15日內作成決議,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,原決議失效。覆議時,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,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」。

(三)前開兩規定之差別
  1. 覆議權行使之範圍
   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,行政院行使覆議權之範圍已有改變,僅限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、預算案、條約案。憲法第57條第2款已停止適用。立法院對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贊同時,不得以決議移請變更,因此行政院也無須行使覆議權。

  2. 覆議案之處理期限
   憲法第57條規定,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應於送達10日內移請覆議。至於覆議案的處理期限並無規定。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,立法院應於覆議案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。且如在休會期間送達,立法院應於7日內召開臨時會。

  3. 覆議案之表決門檻
   依憲法第57條規定,覆議案的處理,立法院如要維持原決議,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贊成。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,覆議案立法院如欲維持原決議,應有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。

  4. 覆議效果不同
   依憲法第57條規定,立法院對覆議案如維持原決議,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或辭職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