覆議案 │ 建立日期 2011.02.10

公民投票法覆議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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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第5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民投票法,並於同年12月3日咨請總統公布及函復行政院查照。

  92年12月12日總統府秘書長暨行政院先後來函,為立法院通過之「公民投票法」,經行政院研議確有部分條文窒礙難行,包括:(一)第16條有關立法院得提案就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;(二)第2條第5項、第10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12條第3項、第14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33條第3項、第5章第34條至第38條、第55條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;(三)第10條第2項、第3項與第14條各項規定有甚多重複、牴觸,適用上有重大窒礙難行,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,移請立法院覆議。

  92年12月15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,並將協商結論提報同月16日第4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:「公民投票法之覆議案列入第16次院會報告事項處理,於12月19日(星期五)院會交付及立即改開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,審查時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。詢答時依8、6、4、2、2比例發言,每位委員詢答10分鐘。未參加黨團委員依例先發言。」該覆議案提報同月19日第16次院會處理時,親民黨黨團提議除照上述決定外,另建請於審查後隨即改開院會進行表決;惟未為民進黨黨團接受,經協商不成,乃進行表決,結果照親民黨黨團提議通過,即交全院委員會審查。

 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,邀請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列席說明,並依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所作決定,由各黨團按比例推派委員進行詢答,共有委員蘇盈貴等23人詢答,審查完畢後,作如下決議:「本案提報院會,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4條之規定,以記名投票表決。」並隨即改開院會進行表決。表決結果,出席投票委員214人,贊成維持本院原決議者118票,反對維持本院原決議者95票,乃決議:「贊成維持本院原決議者118人,超過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人數,原決議予以維持」,本覆議案未通過。立法院依據上述表決結果,於92年12月22日再咨請總統公布並函復行政院查照。總統於12月31日公布該法。

  另查本覆議案之覆議理由,顯已牴觸一條一文主義之法制原理,法案提出、討論與表決須以整條條文處理之法制規範以及覆議先例。因此,論者有主張國會基於維護立法權完整性原則,行政院雖提部分覆議,立法院應可全案議決;惟在野黨團基於政治考量而未作法理論辯,而創下了行政院得以項款送請覆議之惡例。